隐名股东基于实际权利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?
添加时间:2026-04-16 浏览量:880


鲁法案例【2025】137

■兰陵法院:隐名股东基于实际权利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?

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,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某名下持有的A公司40%股份,后案外人B公司以其与李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,请求终止对A公司40%股份的执行并解除查封,法院依法审查作出驳回裁定后,B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。

法院依法审理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。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,本案涉执行标的即A公司40%股份系李某持有,对此B公司虽主张李某系代其持有,但李某不认可且B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代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,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股权系李某代持。
同时法院认为,即使存在股权代持情形,在公司对外关系上,名义股东亦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,且股权代持实质上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,仅在代持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,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。综上,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B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,依法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点击查看原文

鲁法案例

鲁法案例【2025】138

■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: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还是以个人名义起诉?

原告王某在聊城经营鞋品批发零售,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,登记的名称即字号为“聊城市东昌府区某鞋业经营部”。被告李某自2022年开始从原告处批发鞋,共拖欠货款2万元。王某多次催要款项,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,故王某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:“在诉讼中,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。有字号的,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,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。”本案中,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,可以认定案涉鞋品系王某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某鞋业经营部出售,现王某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,其诉讼主体不适格,应予以驳回起诉。

点击查看原视频普


来源:山东高法